【改革前沿】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 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4月12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共九个方面,强调了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加大退市监管力度等多项重要内容,是继2004年、2014年两个“国九条”之后,国务院再次出台的资本市场指导性文件。《意见》第三条指出,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明确要“加强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监管”。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证券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和功能健全,以上市公司的高质量发展为基石,以完善的治理机制为保障。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机制亟待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破坏了资本市场秩序、影响了资本市场发展质量以及上市公司整体质量和估值的提升、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从近几年公布的证券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的结构看,信息披露违法类案件占比稳居第一,且总体呈现攀升之势,是证券市场最易发、频发的违法类型。
二是上市公司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市场化监督机制亟需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市场化监督机制不健全、功能发挥受限,主要体现在:融券卖出机制的市场化监督功能发挥受限;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奖励金额较低,难以调动经营主体投入高成本自主调查研究上市公司存在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机制,是贯彻落实中共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以及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大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坚决惩治违法犯罪和腐败行为”“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等要求的具体体现。应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机制和上市公司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市场化监督机制,助力证券市场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在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机制方面,一是要完善证券法第197条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提升法律责任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人的震慑作用。应加大对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惩处力度,例如,可将证券法第197条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最高罚款金额从500万元提高至1500万元,对法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100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最高罚款金额提高至3000万元,对法人的最高罚款金额提高至1亿元。
二是完善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违法和失责的法律责任条款,提高对因未能勤勉尽责对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和处理力度,制定完善各类证券服务行业自律监管规则,加强各类证券服务机构行业文化培训和文化建设,提升证券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自律性、职业道德和行为素养。
三是完善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诉讼救济条款,为司法救济投资者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引。应立法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要素和方法,协调证券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金融法院、投资者保护机构以及利益相关方研究确定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
在完善上市公司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市场化监督机制方面,一是要优化证券市场融券卖出机制安排,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上市公司估值中的主导作用。可从制度上扩大可进行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范围,使证券投资者能够根据自己的研判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自主选择,公布更多关于上市公司的有效信息供投资者开展融券交易参考,为投资者通过开展融券卖出交易获利提供更大的可能性,充分利用市场化监督机制促进上市公司优胜劣汰。
二是完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机制相关规定,让举报人毫无后顾之忧地举报揭露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应进一步提高举报奖励的标准,将举报奖励金额最高额度提高至300万元以上。除认可举报人实名举报外,还认可举报人以其他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唯一信息进行举报,以更优的制度安排保护实名举报人身份信息。
三是丰富市场化监督机制和加强相关金融产品供给。应建立允许第三方研究机构等沽空机构自主调查研究和揭露上市公司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并通过发布沽空报告、市场交易沽空标的公司股票套利的市场化监督机制,通过监管制度安排引导和规范第三方研究机构行为,引导第三方研究机构通过适当渠道规范发布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沽空报告,正确发挥其市场化监督功能。
内容来源:人民政协网(作者伍爱群系全国政协委员,上海航天信息科技研究院院长、同济大学教授)